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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航班延误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性质分析互联网法治频道

发布时间:2021-12-13 | 发布者: 东东工作室 | 浏览次数:

卢建平(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一、利用航班延误骗取保险金案简介

2020年9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对利用航班延误保险诈骗案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人赵某构成保险诈骗罪。该案中,赵某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提前获取已取消的航班信息,以其个人及家人的身份信息反复多次恶意在同程艺龙APP上预定已取消的航班机票及机票航空综合险、航延险等,骗取航空保险理赔款共9.8万余元,给同程公司造成损失6.4万余元。该案中,法院明确了赵某骗保的行为性质,判定利用航班延误骗取保险费的行为侵犯了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破坏了国家的保险制度,厘清了保险诈骗犯罪与合理利用规则漏洞之间的界限。

二、点评

保险是一种分担责任和管理风险的商业活动,但就其本质而言,也是社会团结协作精神的体现,所谓一人有难大家来帮。因此保险活动必须合法合规经营,参与各方应当奉行诚实信用原则。

对于当前各地发生的利用航空延误骗取保险金的事件,常常引发社会舆论的热议,有主张完全无罪的正当行为或不当得利之说,也有射幸合同或赌博获利的说法。因为具体案情的差异,司法机关的处理也不尽一致,有定保险诈骗的,也有定合同诈骗或普通诈骗的案例。即便在认定保险诈骗罪时,究竟是保险诈骗中的虚构保险标的,抑或是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理论和实务上的见解也不一致。

本案的事实是,被告人利用曾经的工作便利(原系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机票组客服主管),事先已经知道航班已经被取消,本人根本没有实际乘机的打算和可能,仍以其个人及家人的身份信息,反复多次故意在同程艺龙APP上预定已取消的航班机票及机票航空综合险、航延险等,骗取巨额航空保险理赔款。

对于利用航空延误险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定性,首先要看其主观客观方面。从主观动机上看,被告人购买机票和保险的目的明显不是为了乘机,而是为了通过航班延误险非法获利。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为自己和他人购买机票保险也不是为了真实飞行,航班正常飞行与否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没有影响,不会给其带来损失。就此而言,被告人对所买保险的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从合同法意义上讲,其所签保险合同自始无效,保险法更是明确规定事故发生时没有保险利益不能获得赔偿。

其次是要认真领会航班延误险的实质。所谓航班延误险,是指投保人根据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当合同约定的航班出现延误时,保险人按照约定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商业保险行为。航班延误险的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持有效机票以乘客身份乘坐航班时,因非自身原因遭遇航班延误,且延误时间达到合同约定时,保险公司按照约定的保险金进行给付。不过,保险公司一般也会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因自身原因而未搭乘预定的航班,被保险人原预订航班被取消(包括预定起飞时间之前的取消和预定起飞时间之后的取消),被保险人预订机票时,已获知可能导致其预定搭乘的航班延误的情况或条件,包括但不限于任何罢工活动、任何自然灾害、旅行目的地突发传染病、或军事演习,即属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在此类保险中,航班延误即保险事故,导致保险标的和保险利益受损,引发保险责任。从保险责任不难看出,航班延误险赔偿的实际上是“乘坐航班时,被保险人因遭遇航班延误而导致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并非普通人理解的“航班延误”。此案被告人实际未乘坐航班,并不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申请理赔属于虚构保险标的。航班延误仅仅是保险事故,只有当航班延误时,被保险人确实因延误而造成损失(实际实施了乘坐航班的动作,但因航班延误而无法乘坐造成的损失),具有保险利益,才能够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而本案被告人虚构了保险标的(实际并未实施乘坐航班的动作),触犯了保险诈骗罪的第一种情况,即“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

本案中法院判定被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因而构成保险诈骗罪,这一思路存在问题。因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即航班延误事实确已发生,该事实导致航空公司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航班延误与保险理赔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个人认为,这种行为属于虚构保险标的,也即在虚构的保险标的基础上签订保险合同,建立完全虚假、欠缺保险利益的合同关系,以此骗取经济赔偿。

保险标的是保险保障的目标和实体,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保险标的可以是财产、与财产有关的利益或责任,也可以是人的生命或身体。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保险可分为人身保险、财产保险和责任险等类型。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指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而航空延误险属于责任险。有观点认为,本案的保险标的不虚。因为,被告人一旦购买了机票和保险,就形成了航空运输与保险合同关系,存在保险标的,保险标的即为由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然而,这种观点只是看到了合同的形式,以为只要有保险合同的存在,就有保险标的。事实上,虚构了保险标的,就能成立虚假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标的并不仅仅是客观存在的人身、健康或财产,或者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其实质是保险合同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载体,或曰保险利益附着于其上的形式。没有保险利益,保险标的就是一个空壳,保险标的只是可保利益的载体!保险合同保障的不是保险标的本身的安全,而是保险标的受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收益人的经济利益。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基于保险利益原则,利用航班延误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应该界定为诈骗犯罪行为。因为投保人与该保险事故之间根本没有保险利益,也即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没有使投保人的利益受损。因此,对于此类案件,与其说是虚构保险标的,不如说是虚构保险利益。因为在一般人的认知中,保险标的总是形式或对象,而与实质意义上的保险利益有一定的距离。虚构保险标的是指投保人违背法律规定关于订立合同时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在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虚构保险标的客观存在性、合格性和价值等,以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如虚构根本不存在的房屋、汽车而投保财产险,或压低年龄、隐瞒健康状况而投保人寿险。这些类型的虚构保险标的行为相对容易识别。而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相对而言更加隐蔽,也更难以识别。它可以是投保人对其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某种经济上的利益,也可以是投保人依法或依合同所承担的责任、义务而产生的利害关系(如航空延误险)。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其经济利益受到损害,表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如果保险事故发生,没有影响其经济利益,则表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根据法律规定,并非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任何利益都可以成为保险利益的。保险利益的成立必须具备合法性、确定性和经济性等要件,只有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才能构成保险利益。不法利益如盗窃所得等不能构成保险利益,法律上不予承认或不予保护的利益也不构成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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